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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四、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
(一)市內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之公告。
(二)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之實施時程公
      告。
(三)刪除。
(四)刪除。
(五)刪除。
(六)刪除。
(七)刪除。
(八)非涉及國家安全之行動通信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核發或廢止。
(九)非涉及國家安全之固定通信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衛星通信業務網路
      架設許可之核發或廢止。
(十)固定通信業務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公告。
(十一)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其適用國家之變
        更公告。
(十二)非屬跨區性大功率之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百分之三十以上或一
        年內累積股權轉讓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審核。
(十三)無線電視事業、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百分之五以
        上或一年內累積股權轉讓百分之五以上之審核。
(十四)無線廣播電視開播展期申請。
(十五)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名稱或董事長或代表人之異動申請。
(十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營運計畫變更依法應經許可者。
(十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依法應經許可者。
(十八)刪除。
(十九)刪除。
(二十)刪除。
(二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全國總訂戶數公告。
(二十二)刪除。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
    ,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一)刪除。
(二)電信消費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格式之公告。
(三)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一、號碼可攜業務、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監督管理已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文字,並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七款規定。
二、基於有線電視部門主管與營運計畫中應載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身份有別,且
    部門主管與公司間之關係實與一般員工間之勞務關係無異,爰刪除第一項第十八
    款規定。
三、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編碼、頻率管理事項已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
    位發展部」管轄,爰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已無涉電信資源之分配,無需提報分
    組委員會議審查及委員會議審議,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將現行第二
    項第三款規定移列修正第五點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一、修正第一項第十四款。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規定,開播展期屬備查事
    項。爰刪除本款部分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本款。
三、刪除第一項第十九款。系統經營者頻道變更包含有需經許可與僅需備查之不同頻
    道類型,惟皆屬於營運計畫變更範疇。因營運計畫變更依法應經許可者已列明於
    第十七款,爰刪除本款。
四、刪除第一項第二十款。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已全數完成數位化,縱爾
    後有新進業者參進,亦需按規定以全數位化方式提供服務,於實務上已無設置必
    要,爰刪除本款。
五、刪除第一項第二十二款。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
    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因終止或暫停經營均屬備查性質,爰將終止經營程序改以第五點規定辦理。
六、增訂第二項第一款。依電信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訂定之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
    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新增本款。
七、增訂第二項第二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新增本款。
八、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訂定之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
    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給網路設置核准函。爰新增本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一、按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由中央
    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爰於第一款新增「及有線廣播電視」等文字。二、
    現行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不變酌修文字。
三、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停播(非終止播送)按實務情形往往因電力修繕、訊號測試等
    情形造成,尚非屬重大事項,爰現行第八款改列第五點第一項第十九款。
四、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可區分為涉及或非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涉及者已列於第
    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非涉及者則維持分組委員會議審議。爰修正現行第九款及
    第十款規定,款次移列為修正後第八款及第九款。
五、現行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固定通信業務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公告及第四款國際網
    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移至本點修正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六、考量無線電視事業及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之服務範圍、影響力及所涉及視
    聽眾權益與其他無線廣播事業有別,爰修正現行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移列為修
    正後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復為避免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股權轉讓案採分批送件規
    避審查,爰增訂一年內累積達各該事業一定比率以上之審核規定。
七、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名稱或董事長
    或代表人之異動屬重大變更事項,另現行「負責人」修正為「董事長或代表人」
    以茲明確;爰修正現行第十一款並移列為第十五款。並於第五點第一項第二十款
    新增本款範圍以下事業負責人變更之處理程序。
八、廣電事業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停播、股權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
    ,均已分別明文規範於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五點各款,予以更細緻化規定,爰刪
    除現行第十二款。
九、現行第十六款營運計畫變更依法應經許可,增列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文字酌修款
    次為修正後第十六款及第五點第一項第二十一款。現行第十八款文字酌修,移列
    為修正後第十九款。
十、針對系統經營者申請或經指定實施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之案件,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定訂之「有線廣播電視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實施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辦理,爰配合增訂第二十款關於實施許可之程序。
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全國總訂戶數僅係將系統經營者每季填報本會之訂戶
      數予以加總統計,不甚複雜。因應第二點第二項第二十二款後段刪除,有關全
      國總訂戶數之公告,移列至本點,新增第二十一款。
十二、配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爰修正現行第十九款
      ,移列至第二十二款,以茲周延。
十三、其餘款次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