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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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第二十款酌做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頻率管理事項已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專用電
信網路設置核准已無涉電信資源之分配,無需提報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及委員會議
審議,爰將現行第四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列修正第五點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將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廢止或變更,改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三、現行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依序移列修正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
款規定。
-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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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及
電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明定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之程序,爰修
正本款。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訂定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本款。
三、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訂
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無線廣播
、電視電臺者應檢具文件向本會申請設置核准證明後,始得設置電臺,爰修正本
款。學校實習廣播電臺亦同。現行廣播電視未分數位類比電臺,爰刪除數位;另
節目中繼已歸類為微波電臺,併入第九款微波電臺。
四、刪除第一項第七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八項及第三十七
條第九項授權訂定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已無試播規定,爰刪除本
款。
五、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因應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訂定之微波電臺設置
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本款。
六、修正第一項第十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訂定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款。
七、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地球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已移
列本點第一項第二款,爰條文刪除「廣電」事業,修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全
名,以資明確。
八、刪除第一項第十二款。鑑於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業於一百零六年公告免設置許可
,爰刪除本款。
九、刪除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因應電信管理法施行,新增相關規定於本點第
二項,爰刪除前揭三款。
十、修正第一項第二十四款。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
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因終止或暫停經營均屬備查性質,爰改列本條規管。
十一、增訂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為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評
鑑管制標準齊一,爰新增本款。
十二、增訂第二項第一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訂定之衛星地球電臺設置
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廣播電視業者,得依使用目
的與必要性,申請設置衛星地球電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會審查核
准後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爰新增本款。
十三、增訂第二項第二款。為辦理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訂定之電臺設置
使用管理辦法,爰新增本款。
十四、增訂第二項第三款。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訂定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
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設
置核准,爰新增本款。
十五、增訂第二項第四款。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訂定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
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設置電臺,應檢附申請書及無
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爰新增本款。(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
目前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
十六、增訂第二項第五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訂定之實驗研發專用電
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二十五條,爰新增本款。
十七、增訂第二項第六款。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
始得製造、輸入,已無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函)之授權,爰新增本款。
十八、增訂第二項第七款。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明訂進口核准證申請方式,爰新增本款。
十九、配合本點新增第二項,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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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點
、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七款,因執照僅為證明文書,無法核准或廢止,應
將文字「許可證」之核准修正為「許可」之核准,執照之「廢止」修正為「註銷
」。
二、另學校實習無線電臺架設許可之核准、廢止或展期,尚非重要事項,由主管業務
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即可,爰修正於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三、依廣電三法之區別概念,並配合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許可辦法之名詞定義,於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加衛廣事業,
並修正衛星地球電臺為地球電臺,以資明確。
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屬董事長或代表
人以下之事業負責人變更,及識別標識、衛星轉頻器、事業地址變更及非涉及頻
道節目屬性之一般節目營運計畫變更等屬較未涉及經營權變更或營運例行性監理
業務,為簡化行政流程以簡政便民,由主管業務單位依程序發文,並於一週內擬
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爰配合第四點第十六款,將
現行第一項第十六款增修第二十款、第二十一款。
五、配合第四點第十四款修正無線電視事業及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之
規定,一年內累積股五、一年內累積股權轉讓未達一定比例且非涉及經營權移轉
者,尚非重要事項,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即可,爰第一項第十八款及
第十九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同項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
六、無線廣播事業申請暫時停播,非屬終止播送,應不致大幅影響聽眾權益,且部分
係因工程維修必要,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即可,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九
款規定。
七、配合廣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已刪除,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十款。
八、現行第一項第二十一款,移列為同項第二十三款。
九、因本會審查廣播事業聯播處理要點已有聯播臺聯播比率之上限標準等規定,部分
聯播申請案屬於已核准聯播範圍內之聯播異動,爰若非涉及參與聯播臺成員變動
等有影響廣播事業多元性疑義之申請案,調整為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
,並於一週內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爰增訂第二十
二款。
十、配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
十二款,移列為同項第二十四款,以茲周延。
十一、衛星廣播電視未使用頻譜資源,其規管密度與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有區別。爰
區分衛廣事業除評鑑未達營運計畫應由委員會議審議(第三點第十六款)外,
另考量新聞頻道影響性、財務表現及核處紀錄,已增訂第六點第二十七款有關
財務警訊達警示標準或評鑑期間遭本會核處三次以上者,其營運計畫之評鑑應
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前揭情形以外之評鑑如已達營
運計畫,則採簡化程序處理,以提升行政效率,爰增訂第一項第二十五款。
十二、其他款次酌作文字修正或配合條次、款次挪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