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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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裁處案之審查程序一致,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九款。
二、罰鍰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由現行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提報委員會議審
議,改授權由第一層決行,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二十八款、第二項第十一
款規定。
三、因電信事業由電信法轉軌至電信管理法已經完成,爰刪除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
-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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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監督管理、頻率之指配、電信號碼等之使用變更已自一
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第九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二、頻率使用證明之發給及頻率廢止事項已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
展部」管轄,爰刪除第二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
三、依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
-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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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調整無線廣播或無線電視之頻率指配,修正本款。
二、刪除第一項第十款。因應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訂定之學校實習廣播電臺
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刪除本款。
三、刪除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因應電信管理法施行,新增相關規定於本點第
二項,爰刪除前揭三款。
四、刪除第一項第十四款。驗證機構之申請、終止之准駁及委託審驗契約簽訂等事宜
,屬事務性質,爰刪除本款。
五、刪除第一項第十九款。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業務實
際辦理情形,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電信資費應函知本會,非屬處分案件,
爰刪除本款。
六、修正第一項第二十一款。為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評鑑
管制標準齊一,修正本款。
七、刪除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有線廣播電視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已明訂系統經營者之籌許期間建設義務與年限,於經營區內達成規定之建設比
例並查驗合格後後即可取得經營許可執照。現已無分期經營許可一事,爰刪除本
款。
八、修正第一項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本款。
九、修正第一項第二十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十、增訂第一項第三十款。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評鑑已達營運計畫之情形者,針
對評鑑結果是否有未達營運計畫之情形加以區分處分案件之審查層級。
十一、增訂第二項第一款。配合電信管理法施行,針對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
,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定訂之「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
認定標準」辦理,主管機關每年予以認定及解除認定,爰新增本款。
十二、增訂第二項第二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三條新增本款。
十三、增訂第二項第三款。為辦理電信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公眾電信
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爰新增本款。
十四、增訂第二項第四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新增本款。
十五、增訂第二項第五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新增本款。
十六、增訂第二項第六款。配合電信管理法施行,涉及義務履行之電信事業提供服務
,依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者,
應送本會核准。爰新增本款。
十七、增訂第二項第七款。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所訂定之專用電信網
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新增本款。
十八、增訂第二項第八款。配合電信管理法施行,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
另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爰新增本
款。
十九、增訂第二項第九款。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爰新增本款。
二十、增訂第二項第十款。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爰新增本款。
二十一、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以下罰則專章新增本款。
-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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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第一款至第八款未修正。第九款規定移列至第十一款。
二、無線電頻率指配,係屬重要事項,應由委員會議審議,此於現行第二點第二項第
一款(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開放業務項目範圍)及第二十款(無線廣播電視頻率開
放)應由委員會議審議可知;倘該頻率指配於政策規劃階段或釋照階段已由委員
會議審議,則其後續頻率指配,由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即可,爰修正現行第十款規
定,並移列至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以茲明確。
三、現行第十一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移列為第十三款、第二十八款、第十六款。
四、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之審驗,得委
託之驗證機構辦理,爰配合修正現行第十二款,並移列至第十四款。
五、現行第十三款電信法裁處案,配合第三條第十二款新增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提報
委員會議審議,本款之提報區間明定為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
者,提送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六、現行第十四款有關除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外之營運計畫變更規定,因已
分別於第四點第十六款營運計畫變更依法應經許可者,及第五點第一項第二十一
款及第二十二款,及其他條款有關股權轉讓等規定,爰予以刪除。
七、有關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評鑑,除第三點第十六款評鑑未達營運計畫應由委員會
議審議外,另考量新聞頻道影響性、財務表現及核處紀錄,增訂衛星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經營新聞頻道、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財務警訊達警
示標準(連續三年度虧損且股東權益與資本額之比小於等於 0.2),或評鑑期間
遭本會核處三次以上者,其營運計畫之評鑑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
員會議審議,爰修正現行第十五款移列為第二十一款並於第三點第十五款增訂無
視電視評鑑及增訂第五點第一項第二十五款衛廣事業含境外不含經營新聞頻道財
務警訊達警示或評鑑遭核處三次以上者。
八、考量各類電信號碼資源之稀有性及對民眾之影響性程度不同,爰依其重要性分下
列三級:
(一)冠碼(首碼)為 0、11、16、2 至 9 之電信號碼及 SS7 國際信號點碼。
(二)冠碼(首碼)為 18 、19 之電信號碼及 SS7 國內信號點碼。
(三)其他電信號碼。
前述第(一)級電信號碼具稀有性,其使用或變更屬重要事項,應依本點規定,
由委員會議審議。第(二)級電信號碼之使用或變更尚屬重要,爰依第六點規定
,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至於第(三)級其他電信號碼
使用或變更之核准依第八點規定,循公文行政程序簽核即可,爰增訂第十七款規
定。
九、非涉及國家安全之事業計畫書變更准駁,屬通訊傳播事業經營變更之處分案,惟
為簡化流程,並審酌對市場競爭或消費者權益影響等因素,可先經分組委員會議
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增訂第二十款。
十、有關無線廣播電視執照屆期換發之准駁處分,除非為不予換發或限期改善處分對
廣播業者之經營有重大影響、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因服務
範圍所涉及視聽眾權益其屆期准予換照處分應由委員會議審議,其餘准予換照處
分則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委員會議審議,爰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款。
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分期經營許可及陸纜屆期換照屬重要案件,宜提報分
組委員會議審查,爰增訂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三款規定。
十二、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針對系統經營者或其關係企業投
資其他系統經營者,如不涉及營運計畫內容變更,包括並無本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十五款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變更,得認定該投
資對於被投資之系統經營者不致造成實質控制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推定申請
案件對於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其他公共利益及營運計畫審查等因素無不利
影響而予以核准,亦有關被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無變更者,爰新增
第二十四款系統經營者間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無
變更時之准駁。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計畫係屬通訊傳播重要計畫之審議,為重要事項,
惟為減化流程,可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增訂第二十
六款。
十四、針對通訊傳播事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裁處罰鍰之案件,並依「本會裁處通訊
傳播事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辦理裁罰,增訂第二十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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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款次酌作文字修正或配合條次、款次挪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