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七、下列處分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相同規定之同類案件後,即得按
    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並應於一週內
    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刪除。
(四)外國人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專案核准。
(五)刪除。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費率之
      核定。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專案申請頻道業務之核准。(第十五、十六
      、十九、二十頻道)
(八)刪除。
(九)刪除。
    本會新任委員逾委員總額半數時,前項處分案應於新任委員就職後,
    本會受理同類案件已達可決程度前,重新踐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程序
    ,始適用前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電信號碼、頻率指配、頻率使用證明之發給及廢止事項已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款。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七十條,修正本款。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調整無線廣播或無線電視申請供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
    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頻率指配移列至本點第九款,修正本款。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訂定之實驗研發專用電
    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本款。
四、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修正本款。
五、刪除第一項第八款。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已全數完成數位化,縱爾後
    有新進業者參進,亦需按規定以全數位化方式提供服務,於實務上已無核准必要
    ,爰刪除第八款。
六、增訂第一項第九款。配合電信管理法施行,電信事業申請供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
    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檢
    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爰新增本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未修正;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七款。
二、有關公眾電信、衛星通信、無線廣播或無線電視等業務之中繼微波鏈路頻率之指
    配其性質係依一定條件可重複使用,如申請使用頻段屬法規明定者,以分組確認
    案件處理。申請使用頻段非屬法規所定且確有其必要,屬重要決議事項,應經分
    組委員會議審查(公視及民視頻率指配案即屬此類),爰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
    文字修正。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費率應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至為明確,自九十六年至今,委員會議
    每年均依相同原則審議,無涉及重大政策需變更審議原則之情事。為簡化流程,
    爰將第三點第七款移列本點,增訂於第一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針對系統經營者數位轉換實驗區、光節點或放大器內數位化服務之訂戶比率達百
    分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及規劃之實驗區有二家以上非屬關係企業或不具直接、間
    接控制關係之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電視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五
    項規定辦理,爰增訂於第一項第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