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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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審查作業客觀、公正,審查諮詢會應依廣播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案審查表所列
審查項目進行審查,申請案有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
或仍有補正必要且依法得補正情形之一者,依影響申設公平程度之差異,審查諮
詢會作成不予受理申請、駁回申請或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決議;申請案未有前
揭情形或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備後已無情形者,依申請案就事業營運規劃等情形
,審查諮詢會作成審查合格或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考量審查諮詢會之評分影響
申請人權益,如申請經營區域性廣播事業者之競價資格、申請經營社區性廣播事
業者之抽籤資格等,爰明定審查諮詢委員評分應經統計合理化處理,使審查建議
更趨公平、周延,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使審查審查作業客觀公正、申請人得合理預見,爰第二項明定審查諮詢委員評
分,其統計合理化處理方式依附件為之。
三、為求審查程序周延,第三項規定審查諮詢會作成之審查建議,應提交本會複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