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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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諮詢會議應有嚴謹之運作程序,作成相關審查建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應達到
一定比例,始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二、審查諮詢會議作成不予受理申請、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及通知申請人補正決議,
涉及申請人權益,爰第一項明定其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諮詢委員出席,以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決議,使議事結果更趨周延。
三、審查諮詢會議之評分影響申請人競價資格或抽籤資格,爰第二項明定審查諮詢會
議評分而作成審查合格或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諮詢委員
之出席並參與評分,使審查建議周延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