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審查諮詢委員應本諸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職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審查諮詢委員就該有利害關係之申請案,應自行迴避或由審查 諮詢會命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為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發起人、顧問 、持股或認股佔百分之一以上股權之自然人股東。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 (三)本人現為或曾為申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 (五)曾參與該申請案作業。 (六)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迴避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提出時,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查諮詢 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審查諮詢委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說明。
明定審查諮詢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以及應自行迴避,或由利害關係人向審查諮詢會 ,提出申請命其迴避之情形,俾利審查諮詢會作成之審查建議公平、公正、客觀,具 公信力可受公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