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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 梯次廣播電臺釋照申請經營須知
訂定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圖表:
捌、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案若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人員等投資、捐助或任職等情形
    (廣播電視法第 5  條之 1)之處理方式:
(一)補正處理方式:經本會審查若申請案涉有前揭情形,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應符合廣播電視法規定)。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有前揭
      情形,本會依申請案不符廣播電視法規定,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二)退費處理方式:本會若作成駁回申請處分,因前揭情形已涉審查事
      宜,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於駁回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7日內無息發還(另社區性廣播事業申請人不須繳納押標金,
      無押標金發還事宜)。
二、申請人不得於申請、審查至取得籌設許可前變更營運計畫;取得籌設
    許可後於籌設期間亦不宜申請核准營運計畫變更,若有須變更事由(
    如電臺設置地點因用地取得困難等情形須調整),須依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並檢具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營運
    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等文件,向本會申請,且須經本會核准始得
    變更營運計畫,本會審核後亦可能考量變更情節已涉申設公平性等情
    形而不予核准,若有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 1  第 1  款情形,本會
    得廢止籌設許可;取得廣播執照後,則依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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