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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電媒體製播涉及性別相關內容指導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傳播媒體因其無遠弗屆的影響力,成為形塑「社會性別」形象重要來源之
一。但隨社會開放多元,帶動各國對性別不平等的社會現象作出反思,針
對過去民眾普遍接受的性別角色偏見提出質疑與檢討。本會為尊重人權、
促進廣播電視節目、廣告內容尊重性別、性傾向差異,消除歧視、偏見、
刻板印象,並進而呈現性別多元角色形象、創造友善性別空間,特訂定本
指導原則,提供廣電媒體製播性別相關議題內容之參考。廣電媒體於節目
或廣告中對於性別相關議題內容之呈現,將納入本會評鑑及換照之參考。
一、不得違反相關法令 
(一)不得洩漏性騷擾、性侵害受害者之身分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 1
      2 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二)不得洩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之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2
      條)
(三)不得播出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及公序良俗之內容。(廣播電視法第 2
      1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
(四)不得對涉及裸露、性行為、色欲或具性意涵之電視節目內容未依規
      定為適當之節目分級標示。(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之 1  及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 28 條)
(五)不得於標示為普遍級之電視戲劇節目中出現任何會加深暴力印象與
      衝擊之情節(例如家暴、霸凌弱小劇情視為自然情節而未予譴責,
      或刻意呈現掌摑婦女、兒童之暴戾畫面)(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附表 2)
(六)不得播出猥褻、有傷害風化之化粧品廣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24 條)
(七)不得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8 條)
(八)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迫害(例如受到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為猥
      褻行為或性交)之兒童或少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
(九)不得播送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內容,或播送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 38、40、50 條)
(十)不得恣意猜測或影射性侵害、不雅照之受害人身分,使人名譽或權
      益受到損害(廣播電視法第 22、23 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4、4
      5 條;民法第 18 條、刑法第 309、310、313  條)
二、避免不宜之呈現方式 
(一)不宜刻意以畫面、語音或文字凸顯任一性別之性特徵。 
(二)不宜以窺探、偷拍、嘲諷或誇大方式處理性別議題。 
(三)以事實為基礎之內容(如新聞、時事報導): 
      1.涉及性犯罪、性暴力或與性別相關之內容時,應謹慎處理畫面及
        聲音。
      2.不洩漏家暴受害者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避免造成偏見、歧視、物化、刻板印象或偏差性別觀念 
(一)避免因性別、性傾向或性別刻板印象,而有歧視、偏見、貶低、揶
      揄之言論或行為。
(二)不宜渲染特定性別特徵之優勢、描述其為人生成功之有利條件、直
      接物化任一性別,或影射其與金錢利益之關聯。
(三)探討社會事件應基於事實避免汙名化或對當事人之性別、性傾向、
      性格等特質,或穿著、容貌等外在身體特徵作不當之連結。
(四)於兒童及少年慣常收看電視之時段,宜特別注意節目、廣告內容之
      情節,避免影響或誤導兒童、少年之性別觀念。
(五)不宜讓兒童、少年從事與其年齡不相當的性感演出或廣告。 
四、以正面、積極、多元的方式呈現性別角色 
(一)積極消除或導正傳統習俗中對性別之偏見、禁忌及刻板印象。 
(二)尊重多元性傾向者及多元性別角色之呈現,並維護其表達自我權益
      。
(三)任何性別在多元社會各領域中,均應受到尊重,並肯定其對社會做
      之貢獻之能力。
(四)傳達性別平等意識與消除性別角色的刻板印象。 
(五)給予關心性別平等議題之產、官、學界及民間組織充份發聲空間,
      包容多元的意見。
(六)培養兒童、少年尊重多元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 
五、強化性別平權觀念並落實自律機制 
(一)廣電業者應提供其員工性別平權及包容多元性別之相關教育訓練,
      並宜搭配具體案例分析比較,以強化從業人員之性別平權觀念。
(二)廣電業者應參考本原則,針對不同之節目類型及播出時段,於相關
      自律倫理規範中訂定具體落實之執行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