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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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相關規定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局給字第○九三○○一○一七
七號函釋訂定。
三、前開函釋略以,財團法人或民營事業機構並非政府機關,其董、監事兼職費宜由
各該機構自行衡酌。惟如軍公教人員兼任財團法人、民營事業機構職務,其超過
支給規定之每月兼職費標準(一個八千元、二個合計一萬五千元)者(按,現為
一個八千五百元、二個合計一萬七千元),應依規定繳庫或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