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民間捐助之通傳財團法人,並經本會指 定者,準用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通傳財團法人,經本會認定有加強監督必要,並經本 會指定者,宜準用政府捐助之通傳法人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俾適 時因應規管實際情形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