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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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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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審查通傳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需足供目的事業之
營運,且為防範資源不當配置並參考目前監理現況,爰明定通傳財團法人之捐助
財產最低總額。
二、經本會調查目前監管之政府捐助通傳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通傳財團法人之捐助財
產總額現況,並參酌其他機關訂定金額,以及考量留予地方政府訂定最低總額之
彈性等,明定本會監理之通傳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之最低財產總額。另依本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通傳財團法人不適用本法及本辦
法捐助財產最低總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