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經稽核後認有缺 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 。 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及 程度,適時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本會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該 特定非公務機關說明或改善。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受本會稽核, 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 。為利執行,爰明定受稽核機關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 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之程序,並應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俾利本會進行 後續之監督。 二、受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應包含之內容等相關事項,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