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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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本會辦理第五條第一項之稽核時,受稽核機關之配合義務內容,以利
本會藉由稽核確認受稽核機關遵循本法之情形。
二、受稽核機關如依法律有正當理由,而未能為第一項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
,例如提供資料將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利,此時受稽核機關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
,向本會提出,俾利本會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或其他相關紀
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特定非公務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提出未能配合之書面理由時,本會審
認其有無理由及後續處理方式,爰參照行政院訂定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