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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第 7 條
本會辦理第五條第一項之稽核,於實地稽核前,應先訪談受稽核之特定非
公務機關;於實地稽核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備妥資通安全維護
計畫實施情形之相關說明文件及佐證資料,供現場查閱。
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有正當理由,未能為前項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
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
本會收受前項書面後,應進行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得停止稽核作業
之全部或一部:
一、認有理由者,應將審核之依據及相關資訊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
二、認無理由者,應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
    停止稽核作業者,得擇期續行辦理,並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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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辦理第五條第一項之稽核時,受稽核機關之配合義務內容,以利
    本會藉由稽核確認受稽核機關遵循本法之情形。
二、受稽核機關如依法律有正當理由,而未能為第一項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
    ,例如提供資料將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利,此時受稽核機關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
    ,向本會提出,俾利本會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或其他相關紀
    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特定非公務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提出未能配合之書面理由時,本會審
    認其有無理由及後續處理方式,爰參照行政院訂定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