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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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隨著通訊傳播與資訊科技技術日新月異,電信、傳播及網際網路基礎建設與網路
服務,經由電信網路寬頻化及數位化推波助瀾,得以將語音、影像、數據等不同
訊息內容,充分整合並快速傳遞;行動智慧終端裝置推出與普及,更帶動各式資
訊應用服務蓬勃發展,消費者得以透過各種連網服務,取得無所不在網際網路所
提供之各式服務,以管制及監理為核心所建構之電信法已不足以因應技術匯流、
服務匯流後,產業發展及消費者需要。
三、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
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所揭示整體通訊傳播環境形
塑與產業改革目標與方向,本法之制定即依循上述意旨,參考歐盟二○○二年發
布暨二○○九年修正之架構指令(Framework Directive) ,以基礎網路層、營
運層及內容應用服務層等層級管理思維,解構電信法以特許、許可所建構業務別
之管制架構,改採「行為管理」之模式,據以制定相關規範,以服膺數位匯流環
境轉換變革需要,營造自由創新與公平競爭之產業環境。
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所需之塔臺基站等電臺設備,其設置與管理,因涉及電波頻
率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與管理
,依本法規定辦理。
五、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為十八年所制定之法律,其中規定經營市內電話業務者應
受該條例之規範,此一條例有其基於攸關人民生活目的與經濟發展,應受嚴格管
制之立法背景。然此業務隨著科技進步與市場發展,八十五年電信自由化,引入
民間參與,電信市場已與該條例制定時之產業環境大不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電
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