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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1 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
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
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督促電信事業於遭受災害、違反法律規定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
    導致其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能積極搶修以保障民眾通信權益,或使主
    管機關得充分掌握影響民眾權益之重要資訊,爰訂定第一項,課予電信事業知悉
    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有立即主動據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利監督。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應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以符合授權明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