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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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推展電信普及服務,以積極解決數位落差,使不同性別、種族、階級或居住地
理區域之民眾均能享有公平資訊近用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應有分攤普
及服務相關費用之義務。另衡酌公平性及稽徵效益,於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定金額以下者不需分攤。
二、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及我國之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之定義。
三、為能及時滿足不經濟地區民眾之需求,快速提供普及服務,有效縮減數位落差,
採虛擬基金方式,以靈活機動運用,由電信事業分攤以彌補提供服務之電信事業
之虧損,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分攤金額之繳交方式。
四、鑒於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與品質隨著科技發展而有差異,電信普及服務地區與服
務提供者亦因時空環境變遷而有不同,為保留調整彈性空間,爰第五項明定授權
訂定辦法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