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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2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
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
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
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
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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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推展電信普及服務,以積極解決數位落差,使不同性別、種族、階級或居住地
    理區域之民眾均能享有公平資訊近用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應有分攤普
    及服務相關費用之義務。另衡酌公平性及稽徵效益,於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定金額以下者不需分攤。
二、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及我國之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之定義。
三、為能及時滿足不經濟地區民眾之需求,快速提供普及服務,有效縮減數位落差,
    採虛擬基金方式,以靈活機動運用,由電信事業分攤以彌補提供服務之電信事業
    之虧損,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分攤金額之繳交方式。
四、鑒於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與品質隨著科技發展而有差異,電信普及服務地區與服
    務提供者亦因時空環境變遷而有不同,為保留調整彈性空間,爰第五項明定授權
    訂定辦法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