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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3 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
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
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
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
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
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
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隨著網路寬頻化及 IP 化,跨平臺提供通訊傳播服務已然形成趨勢,網路互連之
    要求已不限於基礎層互連,為促進網網相連,提升訊息傳遞效率,爰參考多邊服
    務貿易協定之互連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於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包
    括數據接取 IP Interconnection )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
二、另為利電信事業間因互連協議所生爭議能快速解決,第一項後段規定互連協議書
    之內容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三、為促進互連協議之達成,特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負有揭露必要資訊之
    義務。
四、為避免互連之一方利用互連協商及履行互連協議所得資料,進行不公平競爭,爰
    於第三項明定資料使用之限制與保密之義務。
五、鑑於互連之維持將影響公平競爭及用戶權益,網路互連或接取一方之網路介面變
    更者,應於變更前通知互連或接取業者並為必要之技術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六、由於語音服務之提供已因技術改變得以跨越內國電信網路閘道而提供,惟語音服
    務攸關治安與經營秩序,爰參考歐盟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文要求電信事業於接
    續或轉接他事業提供之語音服務時,其服務之對象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
    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治安之需求,並考量國際語音服務之情況,增列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