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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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用戶得以擁有多樣電信服務選擇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
務或平等接取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考量業者之技術可行性或經濟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電信事業有特別原因限
制無法履行義務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除其義務。
三、號碼可攜服務所指「相同服務」,指同一類型之電信服務,例如行動通信服務轉
至同為行動通信服務,固定通信服務轉至同為固定通信服務等。為利明確,爰於
第三項明定號碼可攜服務與平等接取服務之定義。
四、為落實號碼可攜服務之執行及管理,第四項明定被課予號碼可攜義務者應共同成
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並有共同監督該資料庫之責任。
五、考量科技發展一日千里,服務樣態多元,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視產業動態發
展訂定辦法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