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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7 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
    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
    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之確認或取消機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由於技術之進步,電信事業透過網路已得結合各式各樣服務提供消費者各種生活
    便利,本諸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事業與用戶間契約應由其雙方自由約定。然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如其服務之類型特殊或因消費者申訴頻繁等因素,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電信事業,為確保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爰於
    第一項明定其旨。又書面服務契約之訂定得以利用任何電子技術製作之電子簽章
    及電子文件,只要功能與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相當即足。
二、隨著電信服務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現行電信消費爭
    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確保用戶權益,主管機關
    將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項目及數量等情事,認
    定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於其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臚列營業區域、服務
    內容、服務資費、預付型服務之履約擔保、業務終止或網路障礙之用戶保障措施
    、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等事項,並應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以期
    有效率地減少大部分之電信消費爭議,爰訂定第二項。另非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
    事業,其服務契約亦應依第八條規定揭露,以維護用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