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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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於技術之進步,電信事業透過網路已得結合各式各樣服務提供消費者各種生活
便利,本諸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事業與用戶間契約應由其雙方自由約定。然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如其服務之類型特殊或因消費者申訴頻繁等因素,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電信事業,為確保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爰於
第一項明定其旨。又書面服務契約之訂定得以利用任何電子技術製作之電子簽章
及電子文件,只要功能與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相當即足。
二、隨著電信服務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現行電信消費爭
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確保用戶權益,主管機關
將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項目及數量等情事,認
定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於其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臚列營業區域、服務
內容、服務資費、預付型服務之履約擔保、業務終止或網路障礙之用戶保障措施
、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等事項,並應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以期
有效率地減少大部分之電信消費爭議,爰訂定第二項。另非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
事業,其服務契約亦應依第八條規定揭露,以維護用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