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 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 檢查結果。
為確保電信事業善盡其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之責,經認定之電信事業負有自行評鑑其 電信服務品質之義務,主管機關並得定期檢查並予公布,以落實其揭露義務,爰訂定 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