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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8 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
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
檢查結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為確保電信事業善盡其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之責,經認定之電信事業負有自行評鑑其
電信服務品質之義務,主管機關並得定期檢查並予公布,以落實其揭露義務,爰訂定
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