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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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電信消費爭議申訴案
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此特授權主管機關,在考量各電信
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數量等因素後,得命相關之事業共同
組成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有效解決電信消費爭議;另未經主管機關指定之
電信事業,如欲藉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解決該事業與消費者之爭議,亦可自行
選擇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共同維護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
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提報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
二、為使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順暢,爰於第二項規定組織章程之載明事項;
其中第二款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應包括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案件種
類、處理程序及業務執行規定;第三款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對機構內之電信事業所收取之費用、費用之運用及相
關管理事項。第四款所指入會與退會之程序,指電信事業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
機構或退出之程序。
三、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如有變更之必要時,因涉
及該處理機構之運作,該處理機構應提報變更後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方得實施,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確保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及明確其與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關係,爰第
四項規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辦理
電信消費爭議事宜。
五、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成立後,經主管機關認有加入必要而認定之電信事業,經
認定後負有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六、鑒於消費資訊公開透明為確保消費權益之重要措施,並參酌現行主管機關公布之
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爰訂定第六項。
七、為確保合理有效解決電信事業與其用戶間爭議,對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
織及運作等,須貫徹保障消費者之目的,爰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組織
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