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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
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確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認定有其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認定應綜合考量之
    因素,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認定標準,以資明確。又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電信服務
    之類型,係考量對用戶具重要性之電信服務,如行動寬頻上網服務、行動電話服
    務、市內電話服務、固定寬頻上網服務等。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後之救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