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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22 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
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
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
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
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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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應配合災害防救
    或動員準備之各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必要之應變措施。
二、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電信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
    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設置公眾電
    信網路者應予配合。有關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義務,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協助建置系統或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等所生之必要費用,相關機關應
    支付或負擔之費用,則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因受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指定,除該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二
    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如災害防救法或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另有規定
    外,屬電信事業額外承擔建置或設置設備及提供之服務所生之額外費用,各相關
    指定之機關應予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旨。又遇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導致電信服務中斷之情形,如係電信事業本身設備或服務之維運費用,則不在本
    項各主管機關所負擔費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