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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
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
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基於公共利益,促進身心障礙者近用電信服務,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規定,經由該法主管機關之專業調查及評估身心障礙者相關需求後,輔導或
    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包括其所需之電信終端設備
    ,爰訂定第一項。
二、受指定之電信事業辦理前揭事項,倘因而產生必要費用,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