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 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一、為利普及服務之提供,特明定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應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 二、又本條電信事業應有配合提供電信普及服務特別附加之指定義務,此與第十二條 規定所有為網路互連之電信事業均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管理費用 之一般義務不同,為區別兩者所課予之義務強度與對象差異,且配合第二章第二 節一般義務與第四節指定義務之章節結構,爰予分列不同條文規定,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