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營運監理需要,並及時掌握電信市場發展及資訊,爰於第一項明定獲核配資源 且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或視為電信事業等具一定規模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 定格式及方式就其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額變動達一定比率之情形,向主管 機關申報。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