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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26 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
    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
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
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未來高速網路之布建,其品質與數量均有賴無線電頻率之取得,因此控制頻率數
    量之多寡將影響市場競爭之秩序;同時市占達四分之一上之事業,因其規模已達
    中等控制以上之市場控制能力,爰僅就符合該等條件電信事業,其所為之合併、
    讓與、受讓或相互投資等事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間之營業讓與、受讓或合併時,如達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
    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時,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商業實務上,常有透過其他自然人或企業之持股,實質控制電信事業業務經營或
    人事任免之情形,有必要就該控制性股東之變更以達經營權變更之行為予以納入
    規範,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審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與考量應依第二十七條
    規定辦理。
五、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准駁及附加附款之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