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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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來高速網路之布建,其品質與數量均有賴無線電頻率之取得,因此控制頻率數
量之多寡將影響市場競爭之秩序;同時市占達四分之一上之事業,因其規模已達
中等控制以上之市場控制能力,爰僅就符合該等條件電信事業,其所為之合併、
讓與、受讓或相互投資等事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間之營業讓與、受讓或合併時,如達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
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時,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商業實務上,常有透過其他自然人或企業之持股,實質控制電信事業業務經營或
人事任免之情形,有必要就該控制性股東之變更以達經營權變更之行為予以納入
規範,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審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與考量應依第二十七條
規定辦理。
五、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准駁及附加附款之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