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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27 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
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
,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因應電信自由化及創新服務之快速演進,創造有效公平競爭環境,爰配合本法
    由業別管制修正為行為管理之制度變革,將現行電信法及其法規所建構,依業務
    執照市占計算所產生對市場主導者之管制,改以衡量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重大影
    響力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始予以於監管,並於必要範圍內,始採取第二十九條至
    第三十四條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別管制措施,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要件,並訂定各款係基於電信服務市場屬成
    熟產品、對整體電信市場之上、下游有重要關係者、該服務區域或範圍之需求或
    供給替代、電信服務市場之競爭情形加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