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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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電信自由化及創新服務之快速演進,創造有效公平競爭環境,爰配合本法
由業別管制修正為行為管理之制度變革,將現行電信法及其法規所建構,依業務
執照市占計算所產生對市場主導者之管制,改以衡量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重大影
響力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始予以於監管,並於必要範圍內,始採取第二十九條至
第三十四條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別管制措施,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要件,並訂定各款係基於電信服務市場屬成
熟產品、對整體電信市場之上、下游有重要關係者、該服務區域或範圍之需求或
供給替代、電信服務市場之競爭情形加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