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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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世界貿易組織(WTO)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指控制其基本設備或利
用其市場地位,在相關市場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者;另歐盟於二○○九年
發布之架構指令第十四條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考量顯著市場支配力量
,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要件,其中第四款要件包含考
量電信事業於行政區之地理市場力量,並包含考量電信事業擁有或控制以有線或
無線方式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
二、由於本法未強制提供電信服務者必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如該事業合於第一項所
定條件時,亦有濫用市場支配力量,妨害市場競爭之可能,爰訂定第二項規範未
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但具有顯著市場支配力量,仍依本章規定辦理。
三、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日本二○一○年電信市場競爭評估納入具合併或結合及
其關係企業一併考量,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關係企業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
四、第五項明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得自行舉證檢具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
審酌,以解除認定。
五、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
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六、按世界貿易組織(WTO) 「電信服務業諮商」參考文件將樞紐設施定義為僅由一
家或少數幾家業者提供,且無法在經濟或技術上加以取代;美國法院判決先例亦
表示「只有在控制系爭設施,具有減損下游市場競爭力量之情形,被認定為樞紐
設施。」(Alaska Airline Inc. v. Unitied Airline Inc.948 F.2d536,544,1
991) 爰參酌比較法例,於第七項明定樞紐設施應具備之條件,且須經主管機關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