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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28 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
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
    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
,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
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
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
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
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
    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
    競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按世界貿易組織(WTO)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指控制其基本設備或利
    用其市場地位,在相關市場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者;另歐盟於二○○九年
    發布之架構指令第十四條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考量顯著市場支配力量
    ,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要件,其中第四款要件包含考
    量電信事業於行政區之地理市場力量,並包含考量電信事業擁有或控制以有線或
    無線方式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
二、由於本法未強制提供電信服務者必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如該事業合於第一項所
    定條件時,亦有濫用市場支配力量,妨害市場競爭之可能,爰訂定第二項規範未
    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但具有顯著市場支配力量,仍依本章規定辦理。
三、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日本二○一○年電信市場競爭評估納入具合併或結合及
    其關係企業一併考量,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關係企業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
四、第五項明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得自行舉證檢具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
    審酌,以解除認定。
五、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
    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六、按世界貿易組織(WTO) 「電信服務業諮商」參考文件將樞紐設施定義為僅由一
    家或少數幾家業者提供,且無法在經濟或技術上加以取代;美國法院判決先例亦
    表示「只有在控制系爭設施,具有減損下游市場競爭力量之情形,被認定為樞紐
    設施。」(Alaska Airline Inc. v. Unitied Airline Inc.948 F.2d536,544,1
    991) 爰參酌比較法例,於第七項明定樞紐設施應具備之條件,且須經主管機關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