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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30 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
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
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
、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
夥伴關係之企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及德國電信法第十九條,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
    務貿易協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供服務之無差別待遇規範,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市場顯著地位者透過公司經營模式之轉變而致本條徒成具文,爰參考歐盟
    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第二項明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定義,包含自己之子公司
    、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