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 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 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 、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 夥伴關係之企業。
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及德國電信法第十九條,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 務貿易協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供服務之無差別待遇規範,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市場顯著地位者透過公司經營模式之轉變而致本條徒成具文,爰參考歐盟 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第二項明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定義,包含自己之子公司 、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