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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
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
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
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
、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
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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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一條之互連與接取義務,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
    定提供互連、電路出租或相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施或服務之接取義務規範,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以合理價格提供其他電信事業互連或接取服務,以及主管機關
    得要求其提供有關電信設備或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針對第一項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之範圍,得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二條規定得包括:網路或網路設施之互
    連;接取特定網路元件或設施,非主動網路元件、市內用戶迴路細分化接取或指
    定選接服務;對特定電信服務提供批發轉售服務;提供服務互通性所需具備之技
    術介面、協定或其他關鍵技術;機房共置或關聯設施分享;互通性之特定電信服
    務,如智慧網路服務或國內行動網路漫遊;提供營運必要之支援系統;提供接取
    關聯服務,諸如身分確認、位置選定及線上狀態服務等。
三、第三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與其他電信事業達成協議;有不履行互連或接取協
    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主管機關裁決事項,得包含互連容量、互
    連品質、共置處所與互連有關費用及其他與互連協議相關之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
    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
    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