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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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一條之互連與接取義務,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
定提供互連、電路出租或相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施或服務之接取義務規範,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以合理價格提供其他電信事業互連或接取服務,以及主管機關
得要求其提供有關電信設備或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針對第一項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之範圍,得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二條規定得包括:網路或網路設施之互
連;接取特定網路元件或設施,非主動網路元件、市內用戶迴路細分化接取或指
定選接服務;對特定電信服務提供批發轉售服務;提供服務互通性所需具備之技
術介面、協定或其他關鍵技術;機房共置或關聯設施分享;互通性之特定電信服
務,如智慧網路服務或國內行動網路漫遊;提供營運必要之支援系統;提供接取
關聯服務,諸如身分確認、位置選定及線上狀態服務等。
三、第三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與其他電信事業達成協議;有不履行互連或接取協
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主管機關裁決事項,得包含互連容量、互
連品質、共置處所與互連有關費用及其他與互連協議相關之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
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
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