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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
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
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
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
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
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
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
    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
    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
    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
    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
    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
    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
    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
    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
    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 之長期
    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
    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
    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
    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
    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
    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
    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
    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
    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