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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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
,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
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
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
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
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
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
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
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
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
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
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
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
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
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
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
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
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
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
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
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
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
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
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
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
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