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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37 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
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
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
    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
    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
    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
    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
    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
    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
    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
    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
    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
    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
    ,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
    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
    ,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
    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
    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
    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
    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
    ,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
    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
    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