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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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
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
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
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
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
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
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
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
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
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
,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
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
,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
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
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
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
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
,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
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
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