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
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
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
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
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
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
,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
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
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
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訂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