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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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技術及服務之特性,本法規範範圍限於傳輸層及平臺服務,內容應用則由其
使用人依其他法令負其使用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示其旨。
二、按民法第四章第二節對於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保障,
係考量此兩類行為能力人對於法律行為之識慮可能不足或有欠缺,而有特別加以
保障之必要。惟就對於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上,該兩類行為能力人對於使
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多以事實上有認識而加以使用成立,此部分若依民法有關行
為能力之規範,將不利於電信服務之提供,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規範事實關係成
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仍視為有行為能力人。
並於但書明定該二類行為能力人因使用電信服務所發生之其他行為,其法律上之
效力仍應依民事相關法令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