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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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
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
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
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