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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40 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
    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
    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
    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
    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
    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