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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42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
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
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
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
,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
    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
    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
    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
    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
    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
    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
    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
    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
    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
    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
    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
    告技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