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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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
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
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
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
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
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四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
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
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六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
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七項規定非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
之。
四、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
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
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九項規定土地、建
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
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十三項規定非依法律不
得檢查、徵用或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