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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46 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
,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
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
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者業經管理機關(構)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者得以設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
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
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
付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
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五項及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
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
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
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
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
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所定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
利。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
    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
    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
    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
    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
    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四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
    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
    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六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
    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七項規定非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
    之。
四、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
    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
    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九項規定土地、建
    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
    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十三項規定非依法律不
    得檢查、徵用或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