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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47 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
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
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
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同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
    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
    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
    變更。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
    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三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
    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
    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