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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48 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
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
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
償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
    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
    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
    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