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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49 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
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
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
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
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
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
    、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
    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
    ,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
    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
    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
    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
    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
    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
    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
    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
    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
    ,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