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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 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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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隨著科技匯流,通訊傳播產業已逐步邁入中高度匯流,過往依機線設備之有無進
    行分類管制,以因應當前之服務型態,本法降低市場進入門檻,從以往須經主管
    機關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改採自願登記制,以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作為誘因,以取得特定之權利,包括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申
    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或申請核配識別碼、信號點碼或用戶
    號碼。
二、本法同時將以往採取業別管制,加諸電信事業不特定之經營義務之方式調整為行
    為管理,於本法明確規範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以鼓勵創新與跨業經營,活絡通
    訊傳播市場,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