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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0 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
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
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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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
    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
    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
    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
    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
    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
    ,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
    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
    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
    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
    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
    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
    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
    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
    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
    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