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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1 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
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
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
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
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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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
    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
    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
    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
    、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