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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2 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
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
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
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
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
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
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
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
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
、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
    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 ITU  於
    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 134
    0-1960MHz 。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
    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
    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
    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
    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
    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
    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
    ,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
    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
    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
    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
    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
    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
    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
    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