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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3 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
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
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
    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
    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
    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