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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4 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
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
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
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
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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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
    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
    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
    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
    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
    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
    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
    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
    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