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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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
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
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
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
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
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
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
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
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