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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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
。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
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
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
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
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
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
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
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
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
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
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
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